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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的中国相互保险

2017/06/03

Author:管理员

         2017年2月14日,众惠财产相互保险社获得深圳市场监管局颁发营业执照,标志着我国第一家规范的相互保险组织呱呱落地。此时,距中国保监会颁布《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正好两年。两年时间说起来不长,但正值创新迭出的互联网时代,期间发生的正剧与插曲也足够为我国保险业书写跌宕起伏的一章。

  相互保险,这个被称为“保险业的内在基因”、“保险企业的原型”的古老业态,在互联网时代重新进入中国,未及与保险业紧密接触,便被裹入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洪流中,遭遇资本与IT创业者的热烈拥抱,一时间,各类众筹型保险平台以“行在当代的原始互助”之名接踵而至。与此同时,一些打着互助、公益旗号的网络平台骗局也应运而生,给非法传销或庞氏骗局罩上一层华丽外衣。“互联网+”给相互保险带来的机遇与挑战成为我国相互保险发展历程中的一个特殊标志。

  本文将简要回顾我国引入相互保险的过程,并观察互联网时代给新生的相互保险打上的烙印。

  一、何谓相互保险?

  相互保险,形象地说“抱团取暖”,是保险业中历史悠久且具有代表性的企业组织形态。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人群按照平等互助原则组织起来提供自我保险服务,以满足成员的保障需求而不是获得投资回报。相对于股份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不存在股东,也就消灭了股东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投保人本身作为保险组织的所有者,也降低了保险中的道德风险。因此,在商业保险因收益-成本权衡而不愿进入或覆盖的领域,相互保险可以发挥最大的功能。

  相互保险通常被描述为“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种解读其实可以适用于一切具有合作关爱性质的人际关系中,包括慈善与公益事业。某种意义上,“相互保险”体现的是保险机理、组织治理、商业运作模式的三位一体:它既是一种保险业态——在群体成员之间分散风险与共担风险,也是一种团体组织原则——所有成员平等互信、集体参与、共同决策;同时还是一种商业运作模式:收入取之于成员,用之于成员,可形成一个完美的现金流闭环(暂不考虑对外投资收益)。其中,“相互”(mutuality principle)作为一种组织体原则,强调的是成员的共有、共治、共享,而非传统商业组织的“资本决定权力”的逻辑。 它可以适用于各类行业,如农业互助(合作)社、住房互助(合作)社、供销合作社等。只不过该原则蕴含的“互助共济”理念,与保险这种“集腋成裘、分担风险”的制度安排及商业模式最为契合,因此,实践中基于相互原则组织起来的团体或者经营实体在保险领域获得了最大范围的应用。

  受制于各国不同的历史文化与社会经济发展背景,相互保险组织的具体形式除主流的相互保险公司之外,还有互助社、交互社、友谊社(友爱社)、互惠社、保险合作社、自保公司、风险自留团体(risk retention group, RRG)等。

  二、相互保险在中国

  1、早期的相互保险萌芽

  在我国,清末民初萌芽的民族保险业中就出现了相互保险的雏形。光绪年间的1907年,天津商界以联兴斋为首的15家鞋商成立了裕善防险会;1909年,北京典当行业成立“当行火险会”,每位会员缴纳少许会费,应对火灾或意外不测事件。若遇火灾,则由参加之典当行按份额分担补偿。在广州,经营酒米酱料杂货的店铺因秋冬季火灾未获外资保险公司承保或保费奇高,遂自办火灾互助保险。提供的保险服务除补偿损失外,还包括各参与店铺在某一成员遇火警时派人救火。1909年,由十三行联兴猪油面粉商杜桂初、西关茶楼酒楼酱料杂货商曾少皋等设立的几家火灾保险公司合并改组为冠球联保公司,成为广州地区颇有影响的联保公司。1920年代广州联保公会的成立,标志着民间火灾保险业的鼎盛时代。

  不过,早期的相互保险尝试更多的是朴素的“抱团取暖”观念在中国民间商业社会的一种实践。保险对于当时的小商人完全是一个舶来品,缺乏保险精算的技术以及组织治理的明晰规则。如当时火灾联保公司既无核保控制,又无分保措施,赔付多到令会员不堪分摊;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有内外勾结监守自盗行为以及老式行号之铺张习气。 尽管民国时期的保险法已承认相互保险社,但上世纪40年代后相互保险组织基本上从我国商业社会中消失了。

  2、新世纪的试点——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改革开放后,我国在特定领域建立了具有相互保险色彩的保障机制,如1984年成立的中国船东互保协会,1993年成立的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等。但前者作为海事保险的一部分,其商业模式与常规的相互保险有异,通常不视为相互保险组织; 后者则属于社会保障而非商业保险的范畴。因此,我国新时期的相互保险最早在农业保险领域试点,包括2005年成立的黑龙江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相互)以及2011年浙江慈溪农村保险互助社。

  农业是高风险产业,巨灾对农业造成大范围的损失通常超出保险公司的承受能力,这也是商业保险公司不愿意涉足农业保险的原因之一。2002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提出,“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以及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互助保险合作组织”。

  2004年11月,黑龙江农垦局首先试水相互保险,在垦区十四年风险互助的基础上组建了阳光相互农业保险公司,经营种养两业险、责任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交强险和其它涉农保险,其中种植业保险按照“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补贴、独立政策优惠”的原则、以互助模式运作。依托省农垦系统,阳光农业相互在地市 - 县(农场)-乡(农场管理区)-村(农场居民组)四级行政区划,分别设立保险分公司/中心支公司 - 保险社(营销服务部) - 保险分社 - 保险互助会,实行“以公司统一经营为主导、保险社互助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治理和双层经营管理体制”。其中,以参保农户为会员组成的保险社独立核算,是农民的自治组织,农户可参与农业保险的承保、验标、查勘、定损全过程,减少诈保骗保事件的发生,降低了保险中的道德风险。

  然而,相互保险不仅是保险,更是一种新型的、以“相互”原则组织起来的企业形态,需要商业组织法的支持。1995年制订《保险法》时,最初的草案曾规定了保险经营的五种组织形式,但全国人大审议时提出我国《公司法》只承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商业组织形式,《保险法》自创一种“相互保险公司”俨然逾越了部门法的边界。结果,在无法可依的情形下,阳光农业相互肩负的“探索中国农业保险发展道路”和“创新保险组织形式”双重使命中,后者遇到的困难显然大于前者。

  一个例子是,相互保险公司特殊的资本结构——以债务资金或捐款而非股本作为初始营运资金——在我国《公司法》或《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下都无所依托,结果导致阳光农业相互这家国务院特批成立的保险公司到工商局办理2006年度年检时居然也遇到麻烦。由于其将7000万元启动资金放在了“负债”栏中(准备归还出资人),无“资本金”,工商机关拒绝其通过年检。拖了两个月后,公司无奈只得调整了资产负债表,将7000万元充当资本金,这才年检过关。

  此外,缺乏相互保险组织立法的清晰指引,阳光农业相互的内部运作也未充分体现相互组织对于会员/投保人利益的关照。如尚未实行对会员的无灾利益返还,也未制定会员保费降低的办法,甚至缺乏独立的会员账户并实施统一跟踪管理。受制于农垦系统的准行政性,农户会员参与决策的程度较低,参与查勘定损的话语权还不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户投保的积极性。这一切,都使得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创新意义更多地体现在农业保险而非相互保险。

  3、相互保险组织立法与试点过程

  自2005年起,中国保监会便开始着手相互保险的立法与制度建设。在比较研究了国外相互保险组织法律制度的基础上,保监会启动了《保险法》修订项目,拟借鉴德国、日本的模式,在《保险法》中引入“相互保险组织”一节作为相互保险的组织法基础。为避免与现行《公司法》冲突,相互保险组织不再使用“公司”之名,拟以“~社”或“~协会”代之。2007年后金融宏观形势变化导致修法动议搁浅,直到2014年再度恢复。

  此一期间,相互保险的外部法律环境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首先,全国人大通过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确立了“合作社”这种与相互组织有极大共性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的治理机构与运作逻辑。其次,中国银监会出台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将“互助社”的组织形态进一步落实到金融行业。宁波保监局则在2011年推动浙江慈溪龙山镇成立伏龙农村保险互助社。再次,2014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合作保险,提高民生保障,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在此背景下,相互保险呼之欲出。

  2015年2月,中国保监会发布了《相互保险组织管理试行办法》,明确了相互保险组织的法律地位、设立条件与治理模式,同时启动了新一轮的相互保险组织运作及风险监管制度研究,厘清相互保险特殊的资本结构、会员账户、盈余分配等操作性问题。2015年10月14日,国务院下发《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对险资管理、相互保险等领域进行了修改。其中,新增的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保险集团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以及其他相互保险组织的设立、分立、变更和解散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一次正式提出了“相互保险公司”的概念,与《公司法》下的两种资合公司比肩而立,同时将各类相互保险组织统一纳入保监会监管。目前,《保险法》修订尚无实质进展,试点中的相互保险组织均冠名为“xx相互保险社”。

  监管开闸相互保险也激起业界的极大兴趣。截止2015年10月中旬就有十二家相互保险公司在国家工商局做了名称预登记。2016年6月,保监会批准筹建众惠财产相互保险社、汇友建工财产相互保险社和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等三家相互保险公司,分别针对信用险、建筑投标险、特定人群健康养老险进行业务构架。其中,众惠财产相互保险社在2016年9月率先完成筹建并于2017年2月获得保监会开业许可,2017年2月14日在注册地——深圳前海——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这不仅是我国第一家按照相互保险组织法规范设立的保险机构,而且也标志着相互保险这一古老的保险业态在中国土地上经历百年轮回之后,重新开枝散叶。

  三、相互保险在当下中国面临的挑战

  1、支撑相互保险组织的文化与观念基础

  国际合作与相互组织联盟(ICMIF)多次强调指出,相互制与股份制保险组织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奉行的价值观是成员团结、平等互助、多方参与、互信共治,它主导了相互保险组织的一切运作逻辑。从历史上看,相互制在西欧的发展很大程度上沿袭了基督教文化中“关爱”、“奉献”、“分享”与“互助”等观念。学者对英国历史上行会组织的研究也表明,行会组织最初成立的主要目的是基于宗教和社会的需求,此后才演变为贸易行会和手工艺人行会。 相互保险组织的运作、尤其是设立初期的运作大量依托于成员提供自愿无偿服务,以降低经营成本。相互保险组织的 “同舟共济”,意味着在成员平等、共治的基础上追求实现全体成员的利益,不论亲疏、老幼、贫富。这种价值观直至企业文化的无形约束,也是域外相互保险组织应对内部人控制问题的一个重要工具。

  相形之下,以儒家学说为核心的传统中华文化相对缺乏众生平等、互爱互助等观念。历史上,我国的乡村社会是以血缘、家族为中心构筑民间互助网络。近年来快速进入城镇化与工业社会,传统的互助网络基本瓦解,但在日趋原子化的个人之间建立新的合作、互助、奉献的社会关系也不可能一蹴而就,这从我国目前合作社组织的低迷、慈善组织的运作混乱中可见一斑。“徒法不足以自行”。当我国在法律规则层面引入相互保险后,这种组织形式的有效运作更需要依赖于具体执行法律规则的个人,个人行为则最终受制于观念的影响。

  2、保险姓“金”的诱惑

  域外相互保险公司兴起于十八世纪中后期,致力于发展保障类核心产品,金融属性并不突出。此后20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相互保险公司的价值观和文化基因也决定了其相较于股份公司经营更为保守稳健,恪守保险主业,追求长期服务于成员保障需求的发展目标。虽然相互保险公司也会因资产运用而进入资本市场,但目的是给投保人创造更坚实的营运基础而非掌控金融资源。

  相形之下,我国保险业发展时间短,且迅速跨越了保障类核心产品大规模覆盖的历史阶段而进入储蓄类、投资类产品主导的阶段。[注10] 体量巨大的保险资金在资本市场长袖善舞,呼风唤雨。近年来,险资举牌不断,保险公司通过发行万能险产品快速募集大量短期资金,以实现杠杆收购目的,引发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之间的对立,2016年的宝万之争就是一个经典案例。保险姓“保”还是姓“金”成为目前我国保险业本身面临的重大选择。

  在此背景下,如何让刚刚萌芽的相互保险组织形成正确的价值观、企业文化与经营理念,避免受到激进的股份制保险公司行为模式之误导,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过去两年间各路社会资本对设立相互保险公司趋之若鹜,很难说不是看重了“保险”这块金融牌照以及大规模吸收资金的能力,以便借道进入资本市场。若任由具有强烈营利导向、以资本市场为目标的主体和资金主导相互保险组织,就会完全偏离我国引入相互保险组织的初衷。

  3、“内部人控制”缺陷的放大

  域外实践表明,由于没有股东,相互组织在公司治理上缺乏股份公司特有的制约机制,容易形成顽固的内部人控制。换言之,相互保险企业的特殊所有权结构在消除了股东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的同时,也使得另一种组织成本——被保险人作为成员与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凸显出来,这已成为公认的相互保险组织的治理难题。在我国,监管者传统上习惯以“股东”为抓手,相互保险企业没有股东,其治理风险就更显突出。

  即使相互保险组织的投保人可以通过行使投票权的形式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它也受制于公司规模的影响。对于小型、地域性的相互保险公司,尚可以期待由投保人来亲自参与;但对于大型的,或者投保人人数众多且地域分散的相互公司而言,投保人实际上很难介入公司事务的决策。大型相互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主要落在董事会及管理层身上,其内部组织与治理结构与股份保险公司已经区别不大,但“内部人控制”问题更为严重。首先,在市场竞争中,为了提高决策效率,相互保险组织的权限越发向经营者集中;“经营者支配”的色彩越浓,投保人对于其所有人的身份的认知也越淡薄。其次,由于相互保险组织不进入资本市场融资,资本市场无法发挥控制权争夺的功能,难以对经营不善的管理者施加惩罚。最后,保险业前置付费的方式将投保人锁定在保险合同中,使其很难以自由退出的方式应对管理者的不当行为。这样一来,相互保险组织的管理层极易处于一种自我任命、永久存续的状态。

  域外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的主要途径,除强化相互保险组织的价值观与理念外,就是对董事施加信义义务并辅以司法的事后追责。在我国,公司法也是舶来品,尚缺乏董事信义义务的实践基础。因此,相互保险组织“内部人控制”问题未来在我国恐怕会更加严重。

  4、互联网金融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互助保险是一个众人拾柴火焰高的项目,人群越大越能为成员提供预期可靠的保障。从这个角度看,相互保险重回中国大陆的时点恰逢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这既是机遇,又意味着巨大的挑战。互联互通、无远弗届的互联网,极大地降低了保险业的获客成本与展业成本,为风险同质人群迅速聚集并进行自我风险管理提供了巨大便利。首批试点的两家相互保险组织——信美人寿与众惠财产——都强调其业务将依托IT技术,体现互联网“多、快、好、省”四方面的优势。然而,建基于互联网的相互保险也可能因受众分散、彼此陌生、信息高度不对称等特点而放大传统的内部人控制问题,且滋生出新的道德风险。

  这与国外相互保险在初始发展阶段的特征形成强烈对比。在域外,相互保险组织的自然演进路径,通常表现为特定行业、特定地区中具有同质风险的成员聚集成社,由小到大,逐渐发展起来。由于具有地域或行业上的同一性,投保人彼此熟悉或了解,便于互相监督从而减少保险业的道德风险,也有利于控制相互保险组织在企业治理与业务承做方面的风险。

  传统相互保险组织的一些业务特征,如保费课赋制或追征制(assessment plan),正是从成员人数不多、熟悉彼此间的财产状况或行为特征这一前提出发的,它迄今仍然是域外一些小型相互保险组织的运作模式。这种小而专的相互保险业态降低了缺乏大群体基数带来的风险,减弱了施加严格的偿付能力监管的必要性。

  近年来,域外新设的相互保险公司主要集中于医疗责任险等行业,往往采取行业自保公司的形式,表面看起来成员有限,不利于分散风险,但通过筛选入社成员以减少逆向选择的风险以及组织内的监督等手段,可以弥补分散不足带来的缺憾。我国之前相互保险试点的项目都集中于特定地区内的农业险,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对相互制本身特点与优势的依赖。

  由此来看,互联网给我国相互保险带来的迅猛发展机遇,也伴随着丧失传统相互保险组织自然优势的代价。这也意味着,互联网时代发展起来的相互保险可能需要承受更严格的监管,包括保险精算、准备金、人员资质以及偿付能力等方面的要求。目前,保监会主要通过严格控制相互保险试点规模、澄清网络互助与相互保险之区别等途径,减小互联网因素对我国起步中的相互保险可能造成的困扰。

  四、结语

  2015~2017年见证了我国引入相互保险在立法与实践层面的突破性进展;一度野蛮生长的网络互助行业也开始进入自我规范与净化阶段。或许,唐代大诗人白居易的两句诗——“几处早莺争暖树,谁家新燕啄春泥”——可以描述当前保险业态的新气象。

  当然,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经验也表明,一项法律制度可以快速移植,但嫁接支撑制度有效运行的理念与文化的移植却并非易事。就相互制而言,尽管《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点办法》为相互保险组织在我国的设立与经营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但真正让国人深刻认识到相互制与股份制之区别并确立与相互制逻辑相适应的观念,则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互联网时代对起步阶段的相互保险也是利弊互现。从这个角度看,近期开业的第一家相互保险社仅仅是相互制这一古老但活力常新的企业组织形态在我国落地生根的第一步,未来相互制的规范运营与健康发展还需要监管层、业界以及民众各方的悉心呵护。

来源:搜狐 2017-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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