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拥有世界上规模最大的保险市场,其保险监管体系的运行已有100多年历史。研究美国的保险监管,对于我国保险监管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总体来看,美国的保险集团监管始于20世纪60年代末,从制定《保险控股公司系统监管法》开始,逐步建立了保险集团监管框架,覆盖集团内所有主体,即保险公司、控股公司、未受直接监管的机构等。保险集团监管遵循“窗户和墙壁”的总原则,即保险监督官利用“窗户”观察集团的活动,评估它可能对保险公司履行义务的能力及潜在影响,同时通过对相关交易的审批权构建“墙壁”,以保护保险公司的资本。根据该原则,收购控制一家保险公司应符合相关条件,集团内的管理协议、成本分担、税收分配协议、特定的担保、公司之间的投资、特别的分红要求等一些重要交易需得到监督官批准等。监督官还通过集团内的母公司或者被监管机构了解集团内其他未受直接监管机构情况、最终控制人财务情况,收集集团财务业务等方面的信息,并对未受直接监管的机构有现场检查权限。同时,美国也建立了协同监管机制,即“牵头州”监管方法,要求一个或者数个州的监督官在对保险集团的监管中起到协调作用。
2010年10月,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颁布修改后的《保险控股公司系统监管法》和《保险控股公司系统示范监管规定以及相关报告表格和说明》,并陆续采取了一系列监管措施。
一是强化监管要求,主要包括:试图放弃控制权的保险公司控制人应在终止控制权之前,至少提前30日披露有关信息;如果保险监督官有要求,保险公司应提供所有关联企业的财务报表;如果保险控股公司系统中的任何一个成员能对保险公司造成声誉风险或者财务风险,即使可能不直接影响保险控股公司系统,保险监督官有权对其进行评估;保险公司和关联企业之间先前签订、得到批准合同的任何修订和改动应重新获得批准;为了查明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包括其所面临的企业风险,保险公司应按要求提供自己不掌握但可以通过合同义务和法定责任等途径获得的信息,监督官可以在保险公司不按要求提供信息的情况下对其关联企业进行检查并获得相关信息;保险集团也应遵循严格的公司治理标准。
二是推动实施“自身风险和偿付能力评估”,一方面促使每个保险公司自身采取恰当的技术手段识别、评估、监控和报告其风险;另一方面从集团层面对风险和资本进行评估,作为现有以法人为基础的评估方式的补充。该制度适用于每年保费超过5亿美元的保险公司以及每年保费超过10亿美元的保险集团。自2015年起,保险集团开始实施评估,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内部记录其评估过程及结果。评估报告应按照要求上报,每年最多报告一次。每个保险集团的评估不设置机械的路径,实际结果和评估报告的内容也会随公司不同而有所不同。
三是完善国际保险集团监管方式。为适应国际化经营的保险集团的监管需要,美国保险监管引入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所提倡的全集团监管理念和方法,在制度上允许保险监督官按标准和程序成为一个国际保险集团的全集团监管者,并具有资金保障。全集团监管者在保险集团监管中承担比较重要的组织领导职责,可以收集集团成员的信息、评估集团的企业风险、协调其他监管部门采取监管措施、交换和共享信息等。
从上述情况看,美国的保险集团监管做法对于我国保险集团监管有着几方面启示。在监管思路方面,更加注重对保险集团整体风险的识别、防范。保险集团内存在不正常的关联交易和资金往来,或者某家公司、某个业务领域产生重大问题,都可能影响整个集团的声誉、财务状况乃至持续经营,风险将传递到保险公司。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必须强化保险集团整体风险防控的理念,将集团内所有公司及相关行为纳入监管视野,全面收集各方面信息,动态监测、分类处置集团内任何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风险及问题,确保实现维护保单持有人利益、维护金融稳定的监管目标。
在监管权限方面,更加注重对未受直接监管的保险集团所属子公司的监管。我国保险集团内一些不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不需要取得保险监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如果也像美国国际集团旗下公司一样从事非传统保险业务、非保险类金融业务,风险会更为隐蔽、更难防控。保险监管部门对这类公司的监管可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监管部门应当要求保险集团公司或者集团内保险公司提供集团内所有未受直接监管的公司的信息,以了解这类公司在集团中的具体位置、基本定位、业务性质及规模、风险及其影响范围等。二是保险监管部门在无法通过集团公司或者保险公司获得必要信息,或者这类公司产生了可能严重影响集团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风险时,应当对这类公司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三是这类公司财务状况及关联交易可能产生对集团、保险公司的重大风险时,保险监管部门应当要求集团公司采取风险隔离和处置措施。
在监管方式方面,应更加注重集团偿付能力自我评估与后续监管。一是要求保险集团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架构,定期进行风险管理水平及资本评估,明确阐明其对自身风险管理水平、资本适当性的判断,将预见和识别自身潜在风险和资本需求固化为其自觉行动。二是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应在以保险公司法人为对象的偿付能力评估基础上,综合考虑保险集团的特有风险,主要包括:集团内部交易和资本重复计算;集团公司债务的杠杆率;传染性风险、关联交易风险、集中度风险和复杂性风险等。三是保险监管部门可结合保险集团的自我评估结果进行深入审查和分析,对集团的风险管理水平和潜在偿付能力作出判断,并以此为早期预警信号,与保险集团管理层共同研究改进和应对方案。
在监管机制方面,更加注重通过全集团监管、监管学院等机制,对大型保险集团进行监管。目前,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之一,将适用更高的全集团监管要求。我国其他大型保险集团将来也可能被认定为具有全球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保险监管部门应承担更多组织、协调职责,并积极参与监管学院等相关机制的建立、恢复和处理计划等相关规则的制定工作。同时,保险监管部门应继续与有关国家和组织共同完善国际保险集团监管制度与机制,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一批具有国内系统重要性的保险集团,优化资源配置,增强监管针对性。
来源:金融时报 作者:张维发 王海 201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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