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2/15
关于进一步完善自保公司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5]23号
为完善自保公司监管制度,深入推进自保公司试点,促进自保公司健康发展,现将自保公司监管有关问题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自保公司可以在境内外设立与自保公司业务相关的全资保险类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应开业满3年且上一年度资产总额在50亿元以上。
二、自保公司不缴纳资本保证金,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六倍。但其母公司应当恪守对自保公司承担全部风险责任的承诺。
三、自保公司根据公司经营实际情况,可以在设置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基础上,适当减少董事和监事数量,取消独立董事数量和比例要求。自保公司可以不设置合规负责人、审计责任人、法律责任人等相关岗位。
四、关于外包管理。自保公司应有独立的决策机构和经营管理团队,开展独立业务经营,承保、理赔、财务管理等核心业务不得外包。
五、自保公司应建立季度业务报告制度,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上一季度承保标的、保险金额、保费收缴、赔款支出、业务分出、资金运用、偿付能力等有关情况和下季度主要业务计划。承保境外业务的,还应报告保险金额100万元人民向以上的境外承保和赔付情况。
六、不设立分支机构的自保公司,应将车险业务数据以虚拟各地分公司形式报送中国保监会统计信息系统和车险信息平台。
七、在境内参与自保业务的保险机构,应遵守相关监管规章制度,自觉维护自保市场秩序,不得向境外违规或变相违规分保。
八、试点期间,发改部会同财会部、产险部、资金部、国际部、法规部、统信部等相关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借鉴国际经验,创新监管制度,推动自保市场健康发展。
本通知和《关于自保公司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3]95号未涉及的事项,参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中国保监会
201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