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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跨境再保险业务营改增之困

2017/08/05

        自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不同于传统行业的经营模式,再保险行业风险分散的国际化和风险传递的多链条化,使其在“营改增”问题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目前,跨境再保险业务仍需要在现行政策上进行完善和突破,以更好地支持国内再保险业务的发展。

        目前,跨境再保险业务“营改增”面临的困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自境外分入的保险标的在境内的再保险业务,以及在境内转分的保险标的在境外的再保险业务。现以两个案例分别说明。

        1.自境外分入的保险标的在境内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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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保险链条上来说,大楼甲的保险风险,先由境内保险公司A承担,继而通过再保合同,分别传导给了境外保险公司B和境内保险公司C。从增值税链条上来说,环节①,境内保险公司A需就其收取的关于大楼甲的保费,缴纳增值税;环节②,由于取得再保险保费收入的保险公司B位于境外,无法就取得的来自境内的收入纳税,保险公司A需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代扣代缴保险公司B应该上缴的税款,并凭借从税务机关取得的完税凭证抵扣进项。

        问题在于环节③,境内保险公司C自境外保险公司B处取得的分保费收入,应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对于境内保险公司C来讲,该收入是自境外取得的分保费收入,承接的风险来自于境外公司,是出口自身的再保险服务,按照一般出口免税的规定,环节③应该免税。根据财税68号文的规定,“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关于“完全在境外消费”,财税36号文有明确规定,“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对应环节③,服务的实际接受方是境外保险公司B,但是该再保险服务最终的保险标的是位于境内的大楼甲,并不符合“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的规定,从严格依照财税36号文和财税68号文的字面意思来说,环节③并不符合免税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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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环节③纳税,会产生怎样的后果?保险公司C对其保费收入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接受发票的境外保险公司不能凭借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进项,由此可见,对环节③征税,会产生重复纳税问题。从增值税的基本原理理解,在环节②分出到境外的环节,增值税的链条已经断掉,此后所有的转分都是以代扣代缴后不含税的净保费为基础的转分,不应再重复缴纳增值税。

        2.在境内转分的保险标的在境外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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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种业务模式在现实中非常常见。我国在境外开展的工程项目,通常会选择一家当地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当地保险公司进而把承接的业务转分给位于境内的保险公司。境内保险公司在接到业务后,继续将其转分给境内或境外的多家再保接受人。

        在纳税环节上,境外保险公司D分给境内保险公司E时(环节②),符合财税68号文的免税规定,免征增值税。问题在于,当境内保险公司F从境内保险公司E处取得的关于境外工程乙的保费收入,是否需要纳税?

        根据财税68号文,“试点纳税人提供再保险服务(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再保险服务除外),实行与原保险服务一致的增值税政策。”如果将这句话理解成“再保险服务实行与上一环节的保险服务一致的增值税政策”,则上述案例环节③参照环节②,适用免税政策,不用缴纳增值税。但是财税68号文中,对原保险服务的定义是指保险分出方与投保人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业务活动。按照这样的解释,环节③则不能参照环节②的税务处理。

        如果对环节③征税,会出现怎样的后果?后果同样是重复纳税。境内保险公司F对取得的保费收入交税,给境内保险公司E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E公司虽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进行抵扣,原因是E公司取得该笔业务时即是免税业务,免税业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一方需要纳税,另一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会增加再保环节的税负。

        目前我国正在积极推动“一带一路”项目的进展,设立在境外的工程项目会越来越多,境内再保险需要有效参与到“一带一路”的建设和推进中来,为“一带一路”的推进更好地保驾护航。如果在境内转分自境外分入的再保业务不能实现免税,会降低境内再保险接受人承接境外风险的意愿,从而导致境内保险公司自境外承接的保险风险不能有效分散。

       3.小结

        从上述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到,再保险作为一个风险高度集中且需要多渠道多途径跨地域进行风险分散的行业,其国际化的战略布局必不可少,境内和境外再保业务的流动,不仅能够有效分散保险风险,也为境内再保险创造了参与国际竞争、积极走出去的良好机会。

        目前再保险增值税的税收政策,尚不能完全体现再保险业务的特点。再保险业务是为上一环节的保险合同提供风险保障服务,对于再保险而言,其“保险标的”是再保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风险,而现行政策更多地强调最初的“实物保险标的”和“原保险合同”,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再保险业务享受税收优惠的范围。如果严格按照字面意思处理跨境再保险税收问题,重复纳税的现象会加重再保成本,进而导致很多再保险业务,境内再保公司承接难度增大。

        总之,对于跨境再保险问题增值税的处理,我们建议以更加灵活和开放的思维去思考,以更加符合增值税原理、更加贴近再保险特点的方式去应对。对待再保险“营改增”这一既无历史借鉴、又无国际参考的新型课题,我们希望政策制定部门能够结合再保险业务的实际情况,突破传统行业和现行政策固有的思维定式,在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的前提下,赋予再保险“营改增”一定的灵活性,在新税制下构建再保险行业的新规则。

来源:中再产险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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